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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与您分享---电视购物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

时间:来源: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如遇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 | 预约律师

   电视购物是众多购物方式中的一种。因其宣传方式的特别,吸引着相当数量的观众通过电视购物方式选购产品。从定义上说,它指的是出卖人以电视台的专门购物频道为平台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电话订购等方式作出承诺,双方形成购买和出卖的合意。一般来说,双方达成合意,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电视购物合同。出卖者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广告宣传,买受者应当及时支付价款。
   但从实务中看,电视购物的纠纷,消费者维权比较困难,举证难度大,国家目前也没有专门的电视购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涉及到的实务问题主要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与购物广告宣传不符,电视台与商家涉嫌欺诈等。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一种,首先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电视台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在此,本服务网律师提醒,通过电视购物,买方购买前应该详细询问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和有无质量保证,同时保留好所有的单据,如果之后进行了维修,还要保留好相关维修的证据。

   附:本服务网律师为您摘录了关于电视台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应具备的条件的相关规定:《广电总局印发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意见的通知》1、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2、当地人口较多,消费市场较大,开办机构实力较强;3、频道定位清晰,具有包括互联网络购物在内的完善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4、具有完备的节目审查、产品质量保证制度;5、具有必要的经营和管理专业人员;6、具有完善的商品开发、节目编播、信息管理、物流配送、呼叫中心、售后服务等系统的搭建方案;7、全国播出的购物频道的自有启动资金不少于1亿元,省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5000万元,市地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3000万元,启动资金须以现金出资,不得以无形资产、实物或场地等折价。

作者:周海波律师
文章来源:上海科尚律师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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