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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律师--利害关系人起诉前必须向行政部门申请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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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科尚律师服务网代理过这样一则案件,原告与被告是婆媳关系,原告婚后与丈夫双方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丈夫名下。后丈夫单方去房屋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与被告共同共有该房产。后原告欲离婚,发现房屋产权发生变化。故其以该变更登记行为本人并不知情为由,向房管局提起房产保全申请,并申请对该房产进行更正登记。房管局没有变更。故原告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其和丈夫才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确认被告不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审理中,对方律师答辩,因为房管局没有对该争讼之房产进行异议登记,所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争讼之房屋的归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实,这一认识存在错误性的认知。
   依照《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等请求确认物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不是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呢?
  《 物权法》第19条第1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和第2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法律给予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项具有保护功能的临时性措施,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进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可见,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并不是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确认之诉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确认之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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