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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热点:上海律师法律热点解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主观状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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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重要的参与者。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项文件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侵权行为作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与网络内容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或是构成间接侵权,例如教唆侵权、帮助侵权。其中,间接侵权的焦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认定。
    当事人如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呢?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一般情形下,网络服务商往往会主张自己主观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寻求免责。
    针对这一问题,《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也就是说,如果网络服务商在接到删除同时后履行了删除义务,那么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接到删除通知后,仍然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抗辩自然就不攻自破了。
     同时,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情形:
     针对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
    针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1)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2)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3)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最后,上海科尚律师服务网律师提醒,作为网络经营服务提供者,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即便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侵权行为。
 

 

    文章作者:周海波律师
    文章来源:上海科尚律师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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