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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与您分享--------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给付实务经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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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科尚律师服务网律师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今天以专题形式整理了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给付的相关法律问题和实务经验与您分享。我们一共整理了五个方面的实务专题,分别是(一)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二)子女抚养费的增加(三)子女抚养费的减少或终止给付(四)如果子女变更姓氏,就可以减少或是拒付抚养费
   (一)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通常是双方通过协商或是法院判定确定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总额,然后根据父母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和生活实际,以定期给予或是一次性给付的方式给予。定期给予是最常见的,通常以月、季度、年为时间单位。这种方式的给付,如果夫妻双方可以达成协议的,应该在调解书中明确写明,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如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付的方式在于该方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这种方式,一方面需要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另一方面,也不能排除抚养孩子一方将抚养费挪作他用。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以对抚养费的使用做出明确说明和限制。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该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这种情况下可用其一定的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二)子女抚养费的增加
   受到生活水平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尽管离婚时候确定了子女抚养费,但一般都是以离婚当时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的。如果随着时间发展,子女所需要的抚养费用可能需要大幅增加,例如物价上涨,学习生活的变化,子女身体状况的变化,抚养孩子一方经济水平发生变化等。鉴于此,法院允许根据实际变化的条件对子女抚养费用做出相关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三)子女抚养费的减少或中止给付
   一般来说,抚养费的实际给付需要以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条件。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情形下,对子女的抚养费,在一定情形下,父母可以减少或是中止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实务经验,以下情形下,支付乙方可以减少或是中止支付:1、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了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3、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相对减少。但继父或继母不愿抚养的,生父或生母的给付数额不能减少。
   (四)如果子女变更姓氏,就可以减少或是拒付抚养费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孩子的姓氏一般跟随父姓。《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另一方以此为由减少或是拒绝给付抚养费,这种情形下,应该如何处理呢?一般来说,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为孩子姓氏改变而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存在前提与被前提的关系。因此,由此减少或是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同时,法律也考虑到了如果一方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把姓氏改过来,如果子女姓名系之前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那么法院一般会基于父母所享有的亲权权利,责令恢复原状,即恢复子女原姓氏。
   (五)收养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
    解除收养关系后,如果养子女尚未成年,养父母抚养费的支付在不同情形下也有所不同。如果亲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是,如果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如果是养父母主动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情形下对于养父母要求亲生父母补偿的要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还有一种情形是,如果是生父母蓄意破坏合法收养关系而致使养父母不得不被迫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仍有权要求生父母补偿其抚养子女的费用。给付的数额一般给予双方协商,或是给予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文章作者:周海波律师 
文章来源:上海科尚律师服务网  精英律师 高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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