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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问题之律师见解

时间:来源: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如遇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 | 预约律师


    2013年上半年,各类“过劳死”案件屡见报端。曾几何时,这一仅出现在描述日本等国外劳动现象的词语,成为了中国劳动群体中的一个熟悉词语。从普通劳工到精英白领,“过劳死”现象或许已经不能再被局限在某一国家、某一行业、某一群体的狭隘范围内。多数报纸和网络评论认为,“过劳死”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劳动环境中的普遍现象。生命何其宝贵,如何从法律的角度防范“过劳死”现象的频繁发生?我想,这是每一个法律人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法律学界并未对“过劳死”问题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也并未形成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翻看新闻报道,“过劳死”的元凶之一便是劳动者的过度加班。因此,通常意义上,“过劳死”问题的产生,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违法《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者加班和休息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休息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宪法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根据法律实务,要认定用人单位行为是否与“过劳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明确,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强制或变相强制劳动者加班的行为事实。但是对于何种限度的劳动强度才是构成“过劳死”的元凶,目前却是难以界定。劳动者自身的病因所引起的死亡与由于过劳直接引起的死亡之间,如何给予法律公平的界定,实践中没有明确细化的标准。根据汉川市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的一篇“过劳死”的文章中指出的,其认为“确定“过劳”和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除了以上法律问题需要界定,“过劳死”现象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实务问题: “过劳死”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有观点认为,“过劳死”属于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在目前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只有一部分的“过劳死”才可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章,列举了工伤认定的多种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只有“过劳死”严格的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才可被认定为工伤。如此严格的时间和地点规定,“过劳死”维权仍是困难重重。
    总之,不论是学者、法律工作者、政府工作者等,对于频发的“过劳死”报道,有不同角度的解读。但是他们关注的焦点有一个是方向一致的,即希望尽快出台更“给力”的法律规定,明确“过劳死”的法律操作程序,给予劳动者充分的法律保障。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我国的立法应该与时俱进,反映社会对平衡的劳动关系的尊重和保护,体现出对劳动者劳动权利和生命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作者:周海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