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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新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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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国家工商总局对1999年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为征求意见稿的修改说明,供众企业学习参考。

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说明
  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放宽工商登记条件,推进企业名称核准便利化,国家工商总局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基本原则
  在研究修订《办法》过程中,我们注意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和总局有关要求,认真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把握了以下主要原则:
  (一)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实现便利化原则。此次修订是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进行的,体现了进一步放宽工商登记条件,推进企业名称核准便利化的原则。如,修订后取消了原有企业法人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限定条件,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明确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调整了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核准条件等。
  (二)坚持依法修规的原则。此次《办法》修订是在其上位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未予修改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修订过程中仍需充分考虑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做法及制定思路。对于上位法已明确的规定,如“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等,此次修订难于突破。对于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但符合工商登记管理工作要求的,予以保留。其他方面,则从方便申请人、有利于规范登记行为的角度尽量加以简化。
  (三)规范操作的原则。《办法》作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部门规章,其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为实际操作提供法律依据。此次修订在认真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名称登记工作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如,调整了注销企业名称的锁定时间和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的情形;增加了企业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申请名称延期的相关规定等,使之成为企业办理名称登记业务的工作指南和指导规范。
  二、修订背景
  《办法》系总局1999年12月配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制定、实施的,在方便企业办理名称登记业务、规范名称登记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推进,《办法》有些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对其做相应调整。2013年党中央、国务院做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实现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部署,需要修订《办法》以便做好制度配套和改革衔接有关工作,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名称核准服务。
  三、主要修订内容
  原《办法》共47条,此次修订删除了2条,新增了1条,保留了27条,对18条进行了修改调整。修订后共计46条。主要是:
  (一)删除了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的规定。即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将其内容和原《办法》第四十六条合并,调整为现《办法》第四十五条。
  (三)明确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即对原《办法》第五条进行了修改。
  (四)取消了原有企业法人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限定条件,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即对原《办法》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五)取消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一项的具体规定。即对原《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六)调整了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核准条件。即对原《办法》第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七)调整了注销企业名称的锁定时间和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的情形。即将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八)增加了企业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的相关规定。即增加第二十一条。
  (九)增加了申请名称延期的相关规定。即对原《办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调整企业名称组成次序问题。原《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为满足企业突出字号宣传需要,赋予企业更多名称自主选择权,此次修订取消了原第十二条设定的限定条件,并将该情形的适用主体扩大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体现了尊重企业意思自治,满足投资者根据经营策略自主决定和调整企业名称组成次序的需求。
  (二)关于企业名称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或省略行业问题。 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的,应当符合“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的条件。考虑到实施认缴登记制度和“先照后证”条件下,企业确有在业务范围不明确情况下开展经营的需要,此次修订将该条款调整为“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此做法予以企业“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即使用“实业”等“跨行业”表述)和“无行业”表述的选择自由,不再设定前提条件。与此同时,既已赋予企业无条件使用“跨行业”和“无行业”选择的自由,也应当赋予其他企业依法使用行业表述的自由,故与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