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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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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其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试验田”的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围绕国家战略要求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国际经济中心建设,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分步推进、逐步完善的原则,将扩大开放与体制改革相结合,将培育功能与政策创新相结合,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
第四条 本市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聚焦制度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资源,改革妨碍制度创新的体制、机制,不断激发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等制度,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指导、支持下,根据《总体方案》明确的目标定位和先行先试任务,组织实施改革试点工作,依法制定与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有关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建设协调机制,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第八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绿化市容、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统计、房屋、民防、水务、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三)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有关职责。
(五)统筹指导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六)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与驻区机构、有关部门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管委会、驻区机构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权力的清单及运行流程。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和一般制造业等领域扩大开放,暂停、取消或者放宽投资者资质要求、外资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