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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9年下半年,吴某与郑某商定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吴某向郑某支付投资款人民币五万元。
2010年1月14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核准设立,公司股东为郑某及其子,同年3月12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吴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投资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伍万元整,具收人郑某”,落款处加盖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28日,吴某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
郑某作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否定了原告吴某是公司股东,后经过法官解释,认为需要聘请代理律师进行诉讼,遂委托周海波律师对此案进行代理。
周海波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材料材料及相应法律法规,并调取了郑某参加第一次庭审的庭审笔录,作出以下分析:
1. 原告吴某请求返还投资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吴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是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吴某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投资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伍万元整,具收人郑某”,落款处加盖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告吴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向郑某支付投资款项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向被告公司认购出资,有被告成立之后即2011年3月12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所以原告吴某应属于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出资人、股东请求返还出资只能在公司清算后根据公司实际财务状况返还。鉴于原告吴某向被告请求返还投资款,而投资款非借贷法律关系,投资款不属于借贷,风险需投资人自身承担,不能因项目亏损请求返还,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2.郑某在法庭第一次庭审中否定原告吴某非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构成对其不利的陈述?
郑某对事实在法律上的理解有误,郑某认为原告吴某是投资人,但不知此种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是被认定为隐名股东,郑某认为只有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才属公司股东,又因原告吴某亦自认是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及其所提供的收条,所以该陈述不构成对其不利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吴某与郑某之间虽无书面合同对投资权益进行约定,但种种证据表明原告吴某与郑某之间对此确有约定,口头约定亦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郑某之间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吴某应属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吴某属于隐名股东,而郑某属于名义股东。
综上,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建议原告吴某撤诉,原告吴某亦同意撤诉并办理了撤诉手续。
文章作者:周海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