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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于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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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合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合同违法行为执法办案工作现状,就本市工商系统规范行使《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处罚裁量基准

    1.“合同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十项合同欺诈行为;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所列五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指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4)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所列五项规定,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

    (5)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所列三项规定,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6)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六项规定,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2.有《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十项实施合同欺诈行为,及第七条所列五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处以罚款。基本裁量罚款额为:

    (1)没有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害的,给予警告处罚;

    (2)给他人造成轻微损害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3)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害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罚款;

    (4)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5)其他情形,按违法所得的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款所列违法合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

    本条以违法所得倍数计算罚款的,不得超过法定最高3万元的罚款额。

    3.有《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或者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处以罚款。基本裁量罚款额为:

    (1)格式条款使用时间较短,能即查即改的,给予警告处罚;

    (2)格式条款没有引起消费者申诉举报,危害性较小,影响不大,并能及时纠正的,有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额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3)引起消费者申诉举报或者该类行为反复再犯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额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罚款;

    (4)行为情节介于(二)、(三)项之间的,按违法所得额的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