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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试用期,切莫碰触法律底线

时间:来源: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如遇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 | 预约律师

    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六周年,可以说,在上海,相当比例的劳动者建立起了依法维权的意识,并逐步意识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然而,也有一部分劳动者并未意识到,劳动合同虽签,但劳动合同内容却不合法。本次,上海科尚服务网小编就试用期的相关问题与大家探讨分享。
    东方大律师节目曾邀约律师探讨过这样一则案子,劳动者入职后签订了三年期的固定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然而,六个月后,单位认为该劳动者并未达到试用条件,欲解除双方合同。但是公司领导考虑到该劳动者平日工作勤恳,故又与该劳动者约定,将再给与其一个月的试用期,希望员工能抓住机会。
    这样一则案子,单位的做法显然不妥。虽然一片诚心,但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也就是说,根据以上规定,试用期不得约定两次,而且最高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单位再给予其一个月试用期的“宽限”,显然超出了6个月的规定,属于违法规定,需要补足劳动者当月的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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