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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食品与药品纠纷,消费者需要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

时间:来源: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如遇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师>> 在线咨询 | 预约律师

   新《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中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无需举证,不存在问题的举证责任由商家承担。
   关于食品要求纠纷,自2014年3月15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规定: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中的纠纷,与食品药品纠纷中,消费者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程度是不同的,前者不需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后者则需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
   建议广大消费在购买食品药品过程中,不仅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且要保存好购物发票,发现问题后及时封存证据并诉讼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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